申请人:浙江华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1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70341号“恒逸及图”商标、第6787284号“亨业 HENGYE及图”商标、第16710451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及所处地理区域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手册及企业网站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钢条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及地理区域差异均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