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699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069957

阅读:73518 2018-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桂园山浓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69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56782号图形商标、第8813817号“高山泉及图”商标、第12787039号“明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申请人:广西桂园山浓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69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56782号图形商标、第8813817号“高山泉及图”商标、第12787039号“明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各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糖果、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各引证商标未积极使用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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