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知大(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1815号“知大知识产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405522号“大知及图”商标、第19133738号“知大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二业已共存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发票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法律文件准备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知大知识产权”构成,其中“知识产权”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大知”、引证商标二中文“知大大”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