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欧陆风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77058号“澜庭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33467号“澜庭”商标、第13517496号“一品澜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绝大多数服务项目不相同,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其它含有“澜庭”文字的商标已在相同类别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秘、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澜庭公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澜庭”,与引证商标二中文“一品澜庭”均含有“澜庭”两字,它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