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62038号“恒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铂 25362038

阅读:129760 2018-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恒铂钓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2038号“恒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882269号“恒柏 HEMBOU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

  申请人:威海恒铂钓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2038号“恒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882269号“恒柏 HEMBOU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久,已为人们所接受。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相差甚远,商号也差别明显,所处行业领域也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货单、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恒铂”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恒柏”仅末字不同,而汉字“铂”和“柏”的字形极为相似,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商号及所处行业领域不同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委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62038号“恒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铂 253620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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