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极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83847号“極動 Extrempor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365036号“极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并被消费者所认可。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单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極動”与引证商标汉字“极动”仅繁简体不同,两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