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维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38493号“陽光男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19285号“阳光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百度百科关于“丽人”和“男人”的解释;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大赛指定赞助商合同、销售合同、战略合作协议;3、授权委托书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