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侨城文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3074号“二十四史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89496号“二十四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规划方案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身无贬义色彩,也不属于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范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4月10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0273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二十四史小镇”中的“二十四史”,是中国古代各朝撰写的二十四部史书的总称,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非是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考虑的因素。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