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供销大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9632号“酷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将图形要素和汉字的手写体笔画相结合,经艺术化的设计,形成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视觉美感的商标,符合商标注册要件,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其用作商标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众多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一致的商标已获得初审公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案外人的商标注册资料;2、“酷铺”logo演变史及设计资料、媒体对供销大集酷铺、020启动仪式、酷铺加盟的报道;3、酷铺微信公众号的推文;4、申请人参展、宣传资料;5、酷铺加盟合同、审批单、发票、门店地址、店照列表、车辆照片、门店照片、酷铺品牌规范手册;5、申请人及与本案相关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6、其它相关资料。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汉字“酷铺”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品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我委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它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及知名度不断提升,在使用中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案外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酷铺”是对汉字“酷铺”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的考量依据。另,根据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