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85601号“强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强生”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认可度。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88525号“强生”商标、第18827591号“强生”商标、第21261294号“强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已对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提出了撤销申请、异议申请,现相关案件均在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奢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与刘伟的多件诉争案件裁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行政诉讼、异议阶段的证明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准予初步审定。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被准予初步审定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为中文“强生”,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它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