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十八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2738号“十八寨人民公社食堂SHI BA ZHAI REN MIN GONG SHE SH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572383号“食林峻SHILINJUN HOTEL及图”商标、第11761765号“雄源HERO SOURCE及图”商标、第8026665号图形商标、第11761731号“雄源HERO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足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组合“人民公社”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