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哇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胡峻昭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4479000号“华晴 Whatsa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85539号“WHATS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复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WHATSAPP”应用程序用户数量的媒体报道;
3、经公证的“WHATSAPP”程序介绍、评分及评论、相关数据统计以及申请人官网及历史信息;
4、申请人官方博客及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有关申请人及其“WHATSAPP”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6、以“WHATSAPP”为关键字的所过结果;
7、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明;
8、申请人商标和域名受保护记录及裁决书摘译;
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10、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其关联公司及其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骗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有关WhatsApp的报道;成华区俊逸家电经营部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及部分驳回通知书。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软件,即,即时消息软件,文件共享软件,通过计算机、移动设备、无线、电信网络的用于电子交换数据、音频、视频、图像和图形的通讯软件,以及处理图像、图形、视频、音频和文本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WHATSAPP”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通讯软件及相关行业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验钞机;太阳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WHATSAPP”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