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06940号“康普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普宁 15406940

阅读:81793 2018-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华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5406940号“康普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华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5406940号“康普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第5888537号“KANGPU”商标、第1399368号、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品牌、商号和商标已经构成实质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为了维持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应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与的工程项目报道;申请人的奖牌和证书照片;申请人的商标维权材料;国内主要网站对申请人及康普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的商标,没有任何抄袭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读音、造形、含义上都存在显著不同,两者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争议商标文字“康普宁”与引证商标二文字“KANGPU”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外观、呼叫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06940号“康普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普宁 154069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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