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7223号“晟品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晟品堂 20557223

阅读:60390 2018-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盛瑞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恒信致远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国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20557223号“晟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吉林省盛瑞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恒信致远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国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20557223号“晟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63794号“盛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57223号“晟品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晟品堂 205572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3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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