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打渔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林
申请人于 2018年02月11日对第21941658号“川渝打渔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88599号“打渔郎 DA YU LANG及图”、第7806315号“打渔郎”商标、第7806327号“打渔郎 DA YU LANG及图”商标、第10195803号“打渔郎 DYL”商标、第12341067号“打渔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文字构成识别度上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川渝打渔郎”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渔郎获得的相关荣誉、宣传证据、加盟协议、加盟店的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为成都夏湾拿老船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成都夏湾拿老船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即不是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亦不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申请我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