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德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小波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20217802号“栗子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栗子坪”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栗子坪”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栗子坪”商标,仍将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近似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栗子坪”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相同,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系证明、部分包装加工合同及销售清单、宣传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