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31079号“力源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源春 12631079

阅读:143887 2018-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佗国药(安徽)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胜聚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2631079号“力源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293255号商…

  申请人:华佗国药(安徽)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胜聚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2631079号“力源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293255号商标、第10130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知名的品牌,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该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产品包装等(光盘)。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631079号“力源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源春 126310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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