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7599416号“华佗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佗”品牌在国内产生了广泛影响,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0962、12039301、12067098、12067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档案信息;发票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恳请贵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河北省著名商标企业;证书;纳税先进企业等(光盘)。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