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进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70895号“极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77215号“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2505号“MONOPOLE 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66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037943号“极 弁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35703号“极 KIW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94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识别主体均为汉字“极”,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