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威拓软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210637号“PIVOTAL APPLICATION SER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众多国内外的知名企业都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和服务。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6007663号“PIVOTAL APPLICATION SERVICE及图”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欧盟、美国等其他法域申请注册该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简介及中国官网;申请人在中国开展论坛、活动的邀请函及与酒店和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百度和BING搜索“Pivotal”的结果。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可以译为“中枢的适用服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商标在欧盟、美国等其他法域申请注册该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