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83114号“途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途虎 26883114

阅读:108665 2018-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883114号“途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371241号“途虎TUHU”商标正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就“途虎tuhu”商标在多个类别向申请商标提起了注册申请并已获得注…

  申请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883114号“途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371241号“途虎TUHU”商标正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就“途虎tuhu”商标在多个类别向申请商标提起了注册申请并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北京途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页;途虎的官方网站相关网页;申请人的官方博客及途虎的淘宝旗舰店相关网页;途虎在京东开设的专营店、1号店开设养车专营店等网络服务商推广的相关网页及签订的合同;各网站的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均为 “途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途虎tuhu”商标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83114号“途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途虎 268831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2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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