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78854号“福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01023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040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1476号“福瑞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1478号“福瑞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94765号“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94766号“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9030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19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在第30类上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中包含中文“福”字,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及产品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公司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部分“福柏家”和图形构成,文字部分“福柏家”和图形形成一个整体,申请商标“福柏家及图”整体作为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公司和产品的情况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