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永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13195号“虹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0966379号“虹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代理公司法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来源于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