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建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6681507号“《囍》囍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集团于1991年成立,是香港及中国内地主要珠宝零售商之一。申请人的“六福”、“六福珠宝”等商标经多年使用推广,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7574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六福”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不仅抄袭、摹仿申请人名下“六福”、“LUK FOOK”系列商标,还对“老凤祥”、“周生生”等知名珠宝品牌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明显对于商标并不存在实际使用的意图,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08至2016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
3、2008至2016年申请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6、相关公益宣传、媒体报道、活动图片、获奖证明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保护。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囍》囍六福”,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了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囍》囍六福”,与申请人字号不完全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六福”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囍》囍六福”,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六福”,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4类及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最大福”、“老凤庙”及“原大福”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