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心跃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6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436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货物展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要素构成、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