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99013号“水知道答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水知道答案 27299013

阅读:168618 2018-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99013号“水知道答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173651号“水知道WATER KN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6899号“水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罗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99013号“水知道答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173651号“水知道WATER KN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6899号“水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6776号“水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95306号“水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相关信息;申请商标产品及宣传单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水知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袋、水瓶、茶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温瓶、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299013号“水知道答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水知道答案 272990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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