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营港锌硼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16151号“聚核双控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765936号“聚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磷酸盐(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天然肥料;混合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聚核双控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聚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