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649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164919

阅读:108980 2018-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64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49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6353号“品牌超级代理8637.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

  申请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64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49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6353号“品牌超级代理8637.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的运营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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