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76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489853号、第1638770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