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城市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33969号“家护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相关资料。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家护师”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生活常用词汇或一种职业称呼,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家护师”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