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迎春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树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0819号“李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引证的第19437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我委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 商标局引证的第23632607号商标、第240952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委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9690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96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5905号商标、第4844186号商标、第6754378号商标、第10393162号商标、第16025911号商标、第184516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