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0日对第23219662号“全凡诗QUANV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其第4724312、4724290、1276089、1288589、544720、544719、4724337、4044976、12707800、12707808、12815024、13994021、号“VANS”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出自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25类“VANS”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VANS品牌介绍及网络搜索资料;
4、申请人企业年报;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报刊杂志广告宣传资料;
6、商标许可使用资料、经销商资料、产品生产合同、店铺列表、店铺图片、店铺租赁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经公证的电商平台店铺资料;
7、商品目录及宣传手册、市场活动的季度报告、品牌推广保密协议、申请人官网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产品图片;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帽子;袜;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垫;运动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全凡诗”及英文“QUANVANS”组成,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ANS”,引证商标十三为汉字“范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VANS”及中文商号“范斯”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