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81259号“极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城 15781259

阅读:93612 2018-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5781259号“极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前身为清代乾隆年间享有盛名的承德…

  申请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5781259号“极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前身为清代乾隆年间享有盛名的承德下板城“庆元亨”酒店,历史悠久,其第802867号“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932号“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已成为申请人多年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国驰名商标,深得消费者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3、被申请人除抢注“板城”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五粮”、“今世”等商标,其侵权行为已受到工商局及法院查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经销合同及发票、采购订单等使用证据;

  4、商标局出具的关于申请人“板城”商标的相关批复文件;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朗姆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黄酒;青稞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81259号“极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城 157812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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