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古镇锐峰照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9935号“鑫汇灯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90496号“HUIXIN汇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28693A号“鑫汇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鑫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汇鑫”、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文字“鑫汇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