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克拉托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6266号“KRA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5723号“KRA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商标权利已无效,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失效满一年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85953号“KRA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委托加工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