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盛祥同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0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06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9447号“咔啦·西西COLOR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2764号“SLOO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打印件、产品销售单及快递单、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作为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以及作为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