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5006096号“金匠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79269号、第6753073号“金匠生态瓷砖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并联企业在先字号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以及申请人利益企业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许可资料、使用宣传资料、荣誉证明、被申请人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专用权至2025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利益关系企业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匠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金匠生态瓷砖”,均包含文字“金匠”,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金匠人”与申请人及其主张的利益企业商号区别明显,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及其主张的利益企业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金匠人”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