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33143号“诺拉NU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拉NUOLA 10833143

阅读:124704 2018-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拉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浦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0833143号“诺拉NU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橡胶地板和…

  申请人:诺拉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浦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0833143号“诺拉NU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橡胶地板和地板系统市场的领导者。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NORA”和“诺拉”已经在中国注册使用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2886号、第1202236号“诺拉”商标、第558591号“NORA”商标、国际注册1061921号“NORA SYSTEM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介绍册;

  2、申请人产品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在上海参加行业展览的展厅照片;

  4、由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等提供的产品使用意见书;

  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书;

  6、2003-2015年申请人在中国的诺拉项目案例;

  7、刊物《德商会杂志》、《亚洲教育设施设计与技术论坛会刊》等对申请人“NORA”产品的介绍和报道;

  8、申请人参加展会或论坛的照片;

  9、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卡尔.佛罗伊登贝格于1997年5月30日、1990年7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橡胶和橡胶代用品制成的地板覆盖物、合成材料制成的地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1月6日转让予诺拉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卡尔.佛罗伊登贝格于1990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橡胶和橡胶代用品制成的地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10月14日转让予诺拉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领土延伸至中国并获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材料(非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诺拉”与引证商标一、二“诺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或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和橡胶代用品制成的地板覆盖物;合成材料制成的非金属地板(除木材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非金属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诺拉NUOLA”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833143号“诺拉NU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拉NUOLA 10833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66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