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芙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7320302号“芙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78620号“芙选牛魔王”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0901929号“芙选”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产品使用图片;3、网页使用截图;4、企业产品备案申请表;5、服务合同、账户余额确认函;6、授权书、排他授权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二由齐淑荣410181197510110560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8月20日。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齐淑荣授权申请人在天猫开设“芙选”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申请人已非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浸洗衣服制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体识别部分均含文字“芙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浸洗衣服制剂;化妆品、牙膏”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料;香;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料;香;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浸洗衣服制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