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7432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1038号“兴蓉环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控股子公司,其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20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63541号“锐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50832号“乾友包装 QIANYOUBAO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73830号“锋轩 Feng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03885号“新意境 NEOEXT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7551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2、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3、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4、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模型、比例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比例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模型、比例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