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八维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亮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3090870号“八维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被统称为“八维教育”,被申请人明知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在北京计算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就在申请人附近开服装店贩卖校服,却申请与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LOGO一样的商标,其故意在服装商品上抢先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店牌照片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商号权和著作权。关于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袜、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腰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将“八维”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所述“八维BAWAY及图”商标注册信息,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如在先创作完成“八维BAWAY及图”美术作品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袜、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腰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所称关于被申请人与贩卖校服的相关店牌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围绕该条款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