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7425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1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3343号“欣飞 XINF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6163001号“锐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2、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