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迪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3764号“AERA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商标局引证的第17904682号“AERA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明显有违《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认证证书;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的创意简介;申请人关于“AERAFLEX”商标的部分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已予以核准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伪装网;伪装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伪装网;伪装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ERAFLEX”与引证商标“AERAFLEX”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