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7691号“皇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皇鼎 21117691

阅读:69850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皇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7691号“皇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皇鼎”系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显著性明显。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41501号“皇鼎”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重庆皇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7691号“皇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皇鼎”系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显著性明显。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41501号“皇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引证的第4941016号“皇鼎 HUANG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塑钢门窗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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