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6244号“TS天时新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05032号“天时”商标、第16401382号“TS及图”商标、第12183640号“TS”商标、第9334972号“TS”商标、第8490228号“TS TECHNO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TS天时新能源”及“TS ”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TS天时新能源”全包含引证商标一“天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TS”、引证商标三“TS”、引证商标四“TS”、引证商标五“TS”部分在字母构成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