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德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4053号“CLA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09531号“酷乐乐 CL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均为“CLARA”,且两商标的整体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