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造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8202号“造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501644号“造福堂 IN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服务行业、范围、地域方面亦存在显著差异,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因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其有可能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申请人公司相关荣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网络服务器的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