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0614号“优久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久坊 21090614

阅读:87393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省优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0614号“优久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93292号“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44293号“优久 W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

  申请人:江西省优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0614号“优久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93292号“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44293号“优久 W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的行业差别很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605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但上述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优久坊”与引证商标一“久优”的文字组成及呼叫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案件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90614号“优久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久坊 210906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6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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