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涟水县古淮河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南京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0005号“古淮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26868号“古淮楼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88709号“古淮烩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结构、含义、构图方面存在差异,在市场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服务内容和对象上亦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声誉,显著性获得增强。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诸多商标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驿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古淮”,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