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44716号《关于第5869458号“SOK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4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有指定颜色,是由英文字母“SOKON”及类似太极图形图案组成,英文位于图形下方。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空心椭圆及其内部“S”形曲线组成。结合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一般会将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SOKON”作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呼叫,而第3279360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法呼叫。就图形部分而言,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因颜色深浅差异致图案整体类似于太极图形,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为空心椭圆及内部“S”形曲线图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相同,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小汽车或公共汽车等贵重消费品,消费者购买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特别是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长途)公共汽车。公共汽车对比一般汽车和汽车零部件价格更高且涉及公共交通安全,消费对象一般是在相关领域有丰富经验且具备运输资质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在采购过程中会比一般公众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明确被申请人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